(2015)浦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发泞与韦某甲、韦能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韦发泞。法定代理人韦召邮,农民。法定代理人韦开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被告韦能焕(韦某甲父亲),农民。被告黄凤均(韦某甲母亲),农民。被告韦某乙。被告韦能远(韦某乙父亲),农民。被告马惠仙(韦某乙母亲),农民。被告韦某丙。被告韦能吉(韦某丙父亲),农民。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月。原告韦发泞与被告韦某甲、韦能焕、黄凤均、韦某乙、韦能远、马惠仙、韦某丙、韦能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发泞及法定代理人韦召邮、韦开丹,委托代理人张明喜,被告韦某甲、韦能焕、黄凤均、韦某乙、韦能远、马惠仙、韦某丙、韦能吉及委托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发泞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等五人一起在浦北县乐民镇蒙竹村委会蒙竹村社屋坪用石子、石灰等物互相扔击玩耍,导致原告双眼被石灰击中而烧伤。当日送灵山县中医院治疗,9月30日转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角膜碱性烧伤”。2014年10月21日出院,专科检查不能恢复正常视力,出院医嘱为不适就诊。原告还先后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检查、就诊。经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发泞左眼视力无光感,属××目5级,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监护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能焕已支付给原告13000元。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773.29元(即医疗费18410.84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420元、住宿费146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合计73961.84元×70%-13000元=38773.29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召邮、韦发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韦开丹的居民身份证、韦召邮、韦开丹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2、乐民司法所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证明韦某甲等五人在一起玩耍致原告眼睛受伤;3、灵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1张,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手术记录单》1张、《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治疗手术过程;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视力无光感,属××目5级,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5、灵山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3张、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6张,门诊、检查、药费等收据23张,证明为治疗原告眼睛而支出医药费18124.84元;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病历、车票112张,证明原告到南宁治疗、检查支出交通费2775元;8、收据9张,证明陪护人员食宿费1460元;9、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角膜新生血管、候角膜材料择期手术。10、病历6页、收据3张、车票15张,证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其中陪护原告到南宁20次,支出检查费、药费286元、交通费645元。被告韦某甲、韦能焕、黄凤均、韦某乙、韦能远、马惠仙、韦某丙、韦能吉辩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确实与原告韦发泞及原告的胞兄韦发辉一起玩耍,但原告韦发泞的眼睛受伤不是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所为,而是原告的胞兄韦发辉将石灰扔中原告韦发泞的眼睛而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父母韦召邮、韦开丹将建筑所剩的石灰随意堆放在路边,没有任何人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而且韦召邮、韦开丹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负有监护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13000元给被告韦能焕。被告韦某甲、韦能焕、黄凤均、韦某乙、韦能远、马惠仙、韦某丙、韦能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方娟兰的笔录,证明方娟兰说的地点与事发地点不一样;2、照片,证明方娟兰说的地点与事发地点不一样;3、蒙竹村委会及乐民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眼睛受伤不是被告所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所致;对证据3至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认可,不是住院期间的发票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被调查人不出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事故发生后,乐民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笔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10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仅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但证据3至证据10都是治疗原告眼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调查人方娟兰不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是原、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韦发泞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原告韦发泞的胞兄韦发辉五人一起在浦北县乐民镇蒙竹村委会蒙竹村社屋坪用沙石、石灰等物互相扔击玩耍,导致原告韦发泞双眼被石灰击中而烧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灵山县中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角膜碱性烧伤”,共住院35天。为治疗眼睛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277.55元、住宿费1460元、交通费31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韦能焕分三次共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发泞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事发至今未成年,被告韦能焕、黄凤均、韦能远、马惠仙、韦能吉分别为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监护人。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争执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为原、被告间相互扔石灰致原告的眼睛受伤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原告的胞兄韦发辉所致,但其主张仅有被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均为未成年人,故被告主张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证据不够充分。再者,事发时原告韦发泞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案外人韦发辉一起互扔沙石、石灰的具体细节难以掌握,且从原、被告的诉辩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案外人韦发辉当时均在场,具体是谁将原告韦发泞的眼睛致伤,无法确认,但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案外人韦发辉均不能排除其没有致伤原告韦发泞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案外人韦发辉均应对原告韦发泞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案外人韦发辉也应对原告的伤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应对原告韦发泞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均未满1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以上三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410.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计金额为18277.55元,且都是为治疗原告的伤而支出的,本院对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18277.5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计金额为3260元,但其中的南宁出租车费7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广西钦州泰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及玉林市豪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玉林市鸿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有票据的319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天数3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00元(住院天数3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25元,原告共住院35天,1人护理,护理费2345元(住院天数35天×67元/天);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陪护原告到南宁治疗、检查的次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为19次,陪护人员2人,护理费2546元(陪护天数19天×67元/天×2人),以上两项合计为4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746元(6791元×20年×八级伤残30%=40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为73464.55元(医疗费18277.55元+交通费3190元+住宿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891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7346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导致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眼睛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宜。因原告韦发泞是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及案外人韦发辉互扔沙石、石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的监护人将建筑所剩的石灰随意堆放在路边,没有任何人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伤害到眼睛,对其以后成长生活影响较大,故本院酌定原告韦发泞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总额承担30%的责任即22039.37元(73464.55元×30%=22039.37元)为宜,被告应当在51425.18元(73464.55元-22039.37元=51425.1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减除被告韦能焕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38425.18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能焕、黄凤均、韦能远、马惠仙、韦能吉连带赔偿原告韦发泞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38425.18元。二、被告韦能焕、黄凤均、韦能远、马惠仙、韦能吉连带赔偿原告韦发泞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韦能焕、黄凤均、韦能远、马惠仙、韦能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