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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明申请执行吴富芳、唐寿彬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00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吴富芳,唐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005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吴富芳,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唐寿彬,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富芳、唐寿彬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492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隆昌民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富芳所有的奥迪轿车1辆、被执行人吴富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的住房1套、被执行人唐寿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的住房1套及车库2个、被执行人唐寿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厂房1间。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寿彬已归还借款15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唐寿彬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以上房产及车库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明同意解除房产及车库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富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的住房1套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寿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的住房1套及车库2个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寿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的厂房1间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远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