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吕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丁爱,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被告吕强,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丁爱、王普,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之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矿公司诉称,2013年,我公司与前安岭铁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其矿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事宜。工程内容为井下巷道的掘进工程、采矿工程、植被恢复的相关剥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单价。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该笔款项按照其要求转帐至前安岭铁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吕强的银行账户里。现因双方无法合作下去,彼此同意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421435元、返还我上述安全生产保证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对方转来的保证金150万元。吕强是代公司收款,该笔款项已入公司账,同意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房子基建支出的248000元及前一、前四值班室、机械房基建的47400元,我们不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被告吕强辩称,我收到的保证金已交给公司,该公司为对方开具了收款票据,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前安岭铁矿公司(甲方)与中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矿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协商。该协议内容大致为:一、工程内容:1、井下巷道的掘进工程。2、采矿工程。3、植被恢复的相关剥岩工程。二、合作方式及工程单价:1、乙方包工、包料:矿山一切所用的设备和材料、电费、住房、支护等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3、工程单价:(1)开拓巷道每立方米260元。(2)井下采矿每吨40元。(3)露天采矿每吨28元;(4)露天剥岩为每立方米38元;(5)天井每米2000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项第16部分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协议到期后(扣除所扣部分)返回。该协议,宋永红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前安岭铁矿公司公章、叶丁爱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中矿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6日,叶丁爱通过银行向吕强的银行帐户转入15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前安岭铁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叶丁爱交来安全生产保证金1500000元整”,宋永红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中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返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并给付工程款1421435元。诉讼中,经询问,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保证金,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认���收到对方交来的保证金1500000元,但辩称吕强是代替公司收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中矿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前安岭铁矿公司称认可彼此经过确认的以下878590元(具体为租赁发电机及空压机租金76000元、整改工程人工费224000元、机械台班费装载机60000元、中矿公司2013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施工的工程款37609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21日引发的误工费142500元)。以及平硐架设铁管支出的33685元、整改期间购买照明配件的21760元、整改检查期间加强通风通风袋花费的18000元以及工人工资174000元,但不认可房子基建花费的248000元以及前一、前四值班室、机械房基建花费的47400元。前安岭铁矿公司称上述两部分房屋根据合同应由乙方自行负担,前安岭铁矿公司对此并不拥有所有权。经询问,中矿公司在本案中自行撤回向对方主张上述房屋部分的请求,表示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转账回单、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前安岭铁矿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中,通过前安岭铁矿公司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吕强代前安岭铁矿公司收取了中矿公司交来的保证金1500000元,因该费用已归入公司账目,故应由前安岭铁矿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对中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部分,中矿公司与前安岭铁矿公司均认可的部分,经核算为11260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房屋部分,在本案中,中矿公司自行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系在本案诉讼中才自行达成解除合作合同的合意,故对中矿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款利率支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以及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六千零三十五元,以上两项合计二百六十二万六千零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