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生一男孩杨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为被告赌博吵架生气。2013年12月原告因公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予护理,还在医院大吵大闹。夫妻双方互相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200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生一男孩杨某某,现由被调查人照顾生活、学习。2015年过完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了,本院对证人陈述中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生一男孩杨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书记员 王梅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