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银富与王应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富,王应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陈银富。被告:王应权。原告陈银富与被告王应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作担保。被告到期未予归还借款,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446688.5元,并代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2061.5元,合计4587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46688.5元及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12061.5元,合计45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进帐单、转帐传票各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446688.5元,并代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2061.5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王应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到期未予归还借款,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446688.5元,另原告承担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起诉被告及担保人的案件受理费12061.5元,合计4587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诉请追偿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4466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2061.5元,因借款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权支付原告陈银富代偿款45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元,减半收取4090.5元,由被告王应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