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柱,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覃正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张学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农民。被告张建辉,居民。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血,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被告覃正权,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学柱与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覃正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张蓉与被告张建辉、被告覃正权、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孙明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04月01日13时40分,张建辉驾驶川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雁江区沱二桥方向往滨江国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宝台镇天生花园外时,与由中交景湾方向往沱二桥方向行驶的覃正权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M×××××号车上搭车人张学慎、刘思洪、刘其松、池含伯、王平、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61天出院,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张建辉与覃正权承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没有责任,张建辉为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覃正权所驾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护理费60×61=3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61=2135元;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2×1.2×9÷20=26331.48元,6、资料复印费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1.2=3600元,合计37478.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803元/年×9年×12%=9507.24元。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张建辉驾驶的车辆载货有超载行为,商业险中增加绝对免赔率10%,覃正权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元,据覃正权本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有大人7人,1个2-3岁的小孩,共8人,该车辆核定载人数为7人,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6人受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预留其他伤者费用,保险公司需要两辆车的有效驾驶资格及车辆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医疗费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2元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建辉是资阳市葳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730.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覃正权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上当时坐了包含驾驶员及一个2-3岁的小孩在内共8人,交警都没有认定车上人员超载,哪门能算超载呢?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覃正权的户籍信息打印件、张建辉的户籍信息打印件、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4、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张群的户口本复印件、张群的房产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四川信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富家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6、收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用去52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700元。7、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张建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增加绝对免赔率10%。证据4中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从户籍上看出原告为农村居民,房产证上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此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街道办事处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认可,通过保险公司对原告住所地村民的调查走访,证实原告与妻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并没有同女儿张群生活在一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中复印费52元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张建辉所驾车辆是超载。被告覃正权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张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1730.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按照20%扣除自费药。被告覃正权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覃正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处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就能赔付不牵扯到商业车上人员险,即使要牵扯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保险公司与被告覃正权之间的事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覃正权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确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限额60000元,但该车辆核载人员为7人,实际却坐了8人(含2-3的小孩一个),属于超载,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条款打印件、商业险责任条款打印件。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要扣除自费药、张建辉的车辆货物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覃正权的车上人员超载,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理赔调查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对覃正权询问时,覃正权陈述车上有8个人,其中一个是小孩。由此说明车上人员已经超载。3、调查笔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同住村民调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4、雁江区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同一法院判决了车上人员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4跟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认可。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覃正权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警察都没有说我超载,保险公司凭啥说我超载,小孩又没有占座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据5、7,被告张建辉、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被告覃正权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房产证,由于该产权证上的姓名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街道办事处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据不予确认,此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复印费票据,为本次诉讼所需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不属于损失范畴,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1,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就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张建辉与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认可所驾车辆载货超载事实,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增加绝对免赔率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举证目的即要求扣除自费药、对张建辉所驾车辆在商业险中增加绝对免赔率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2,覃正权所驾车辆核载人数为7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是8人,但其中有一个是2、3岁的幼儿,不存在需要购票上车情形,属于免票的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的规定,故事故发生时,覃正权所驾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车辆超载,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不予确认。证据3,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为农村居民,于1943年12月9日出生。川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建辉系该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驾驶事故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覃正权所有,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6座,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04月01日13时40分,张建辉驾驶川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雁江区沱二桥方向往滨江国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宝台镇天生花园外时,与由中交景湾方向往沱二桥方向行驶的覃正权驾驶的川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搭车人张学慎、刘思洪、刘其松、池含伯、王平、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用去住院医疗费31730.45元。2015年7月1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意见书载明“1、被告鉴定人张某右第1-5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脑挫裂伤后,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辉承担同等责任;覃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车上人员没有责任。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1730.45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伤情较轻,所有医疗费均是覃正权与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的。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自费药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20%扣除自费药,被告张建辉与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认可车辆所载货物有超载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张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覃正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车上人员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张建辉与覃正权各自承担50%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辉系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单位即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应当替代张建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正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1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确认为35元/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计算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其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复印医院病历支付的复印费52元,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1332.6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7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61天=2135元;护理费60元/天×61天=366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2%×9年=950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张建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9507.24元+鉴定费700元=17467.2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317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5元-自费药6346.10元(31730.45元×20%)-10000元=17519.3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第二十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519.35元×50%×90%=7883.71元。由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519.35元×50%×10%=875.97元与医疗费(自费药)6346.10元×50%=3173.05元,合计4049.02元。被告覃正权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覃正权所驾车辆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覃正权车辆人员超载,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是由不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限额内替代被告覃正权赔偿原告损失17519.35元×50%=8759.68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17467.24元+7883.71元+8759.68元=44110.63元。被告覃正权赔偿原告6346.10元×50%=3173.05元。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110.63元;二、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49.02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730.45元,原告张学柱应当退还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27681.43元;三、被告覃正全赔偿原告张学柱医疗费(自费药)3173.05元;四、驳回原告张学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84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学柱1661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27497.43元。被告覃正权付给原告张学柱3357.05元(含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84元在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资阳市葳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覃正权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