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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笑艳与董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笑艳,董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笑艳。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春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霞。上诉人张笑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是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笑艳于2014年2月18日为董立霞写下3万元的车辆抵押款,于2014年4月18日向董立霞出具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董立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用车做抵押,冀A×××××,车架号:CB7412547H009325,车价不够现金补齐。此借条长期有效”。张笑艳主张此借条包括2014年2月18日的3万元车辆抵押借款。董立霞对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承认5万元借条中包括3万元的车辆抵押款。张笑艳提供董立霞写的3万元车辆抵押合同以及张笑艳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凭证,以此证明张笑艳向董立霞借款3万元是董立霞通过工商银行转到张笑艳账上的,转款数额是29100元而非3万元,其中所扣900元为3个月利息,董立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笑艳提交的董立霞起诉状及判决书证明董立霞曾因2万元将康彦庭起诉到法院,董立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笑艳提交个人陈述、饭店老板高军的证明材料、两份诊断证明书及六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张笑艳于2014年7月2日被董立霞因索要5万元借款而打伤住院。董立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并没有打过董立霞。张笑艳告提交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接警后部分处理材料及调取桥西区公安分局相关材料申请书,证明张笑艳、董立霞双方因5万元借款事情发生纠纷以及康彦庭从董立霞处取走2万,董立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张笑艳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是康彦庭拿走的,但其认为2万元是张笑艳让康彦庭拿走的。董立霞提交该院(2015)西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2月18日的29100元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张笑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张笑艳提交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等、董立霞提交的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案中张笑艳称其打5万元欠条时神志不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存在上述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张笑艳要求撤销2014年4月18日给董立霞打下的五万元借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笑艳负担。判后,上诉人张笑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2014年2月18日其与董立霞签订了一份3万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4月18日董立霞答应再借给其2万元,董立霞让其打下一张5万元的总条。事后董立霞没有退还其3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给其账上打款2万元,康彦庭从董立霞处取走2万元,未得到其授权,与其打5万元借条行为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打5万元借条,应予撤销,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张笑艳与董立霞签订了3万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张笑艳在为董立霞出具5万元借条时已包含该3万元借款,该事实董立霞认可,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案中张笑艳称其打5万元欠条时神志不清,对该主张张笑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张笑艳要求撤销2014年4月18日给董立霞所打五万元借条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