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杰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59岁,1955年12月16日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纬什街19路车站附近,自称是建材医院医生并为被害人靳某某号脉,趁机盗窃靳某某裤子口袋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