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邱玉昌与廖志东、陆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昌,廖志东,陆登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邱玉昌,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尚景华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0********。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36。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登松,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公民身份号码:×××3616。原告邱玉昌诉被告廖志东、陆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民、被告廖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登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陆登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陆登松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本人陆登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邱玉昌借到50000元正,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逾期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可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廖志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登松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邱玉昌按约定向被告陆登松支付了借款,被告陆登松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陆登松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志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陆登松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登松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另行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廖志东对被告陆登松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陆登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被告廖志东辩称,被告廖志东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陆登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廖志东对借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有被告陆登松、廖志东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被告廖志东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廖志东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陆登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陆登松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为证,被告廖志东作为保证人确认该《借据》真实性,被告陆登松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陆登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陆登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陆登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廖志东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据》中约定了被告廖志东对全部借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廖志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廖志东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志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登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玉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陆登松负担。原告邱玉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