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黄亚军杨招芬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黄亚军,杨招芬,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黄尚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超艺,该行职工。被告黄亚军,男,汉族。被告杨招芬,女,汉族。被告廖武祥,男,汉族。被告李娜,女,汉族。被告廖文祥,男,汉族。被告段伟秀,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黄亚军、杨招芬、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艺、被告黄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招芬、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黄亚军、杨招芬于2012年1月15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签订编号43100111201680693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十二个月还清。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黄亚军发放了贷款壹拾万元,但是被告黄亚军夫妇不信守合同约定,还款意愿消极,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至2015年7月29日止,只偿还原告本金59675.38元,利息l4262.19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324.62元,利息29353.93元,合计拖欠原告本息69678.55元。被告被告廖武祥、李娜夫妇,廖文祥、段伟秀夫妇,系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四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亚军、杨招芬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324.62元,贷款利息29353.93元,合计贷款本息69678.55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9日,后段利息按合同另计)。2、由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证据2、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廖文祥、段伟秀、廖武祥、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5、银行对帐单,拟证明被告还拖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黄亚军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杨招芬、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黄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亚军、杨招芬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十二个月还清。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黄亚军、杨招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29日止,只偿还原告本金59675.38元,利息14262.19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324.62元、贷款利息29353.93元,本息合计69678.55元。另查明,被告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黄亚军、杨招芬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黄亚军、杨招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亚军、杨招芬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黄亚军、杨招芬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亚军、杨招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0324.62元及2015年7月29日前的利息29353.93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95元,由被告黄亚军、杨招芬、廖武祥、李娜、廖文祥、段伟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