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顾瑛与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瑛,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顾瑛,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秦菊琴(系原告顾瑛之母),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华庆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乃平。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毛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永年。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瑛与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瑛的委托代理人秦菊琴及吕炳律师、被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平、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杨永年、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瑛诉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25分,在本市花园路景祥路路口,原告乘坐赵永标驾驶的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FVXX**机动车与于国庆驾驶的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FW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永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国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沪FWXX**机动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药费1,973.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损失费5,000元。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驾驶员赵永标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驾驶员于国庆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已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另,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25分,在本市花园路景祥路路口,原告乘坐赵永标驾驶的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FVXX**机动车与于国庆驾驶的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FW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永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国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永标系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于国庆系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FVXX**机动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顾瑛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上段骨折。后数次门诊复诊。3、2015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5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顾瑛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4、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53.33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顾瑛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该户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6、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与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2,626.83元(其中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50,653.33元)。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75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75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4天,本院确定为80元。5、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180日为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152,67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认可金额8,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关于鉴定费,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365元、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58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本院酌定3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关于律师费,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800元、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30%,合计31,919.65元;三、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70%,合计74,479.18元;四、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瑛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65元;上述第三至第四项,共计84,244.18元,抵扣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653.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瑛33,590.85元;五、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瑛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78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75元,减半收取2,367.38元,由原告顾瑛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22.17元,由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负担69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