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赵小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赵小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7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1-2。法定代表人孙卫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赵小河,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小河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一套(房地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5号)进行查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郎启茂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一套(房地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5字第1****0号)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小河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一套(房地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5号)。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方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查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担保人郎启茂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一套(房地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5字第1****0号)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保管使用,���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方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