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KJ5**小型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虞营路北段被虞城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刁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