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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火玉与博罗县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玉,博罗县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6���原告刘火玉。委托代理人骆月明。委托代理人陈健,惠州市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火玉诉被告博罗县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海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月明、陈健,被告博罗县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玉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3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根据博罗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2015年4月9日,博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5月7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068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书;5、住院出院证明书;6、鉴定费发票;7、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博罗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对于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能支持其获得双份赔偿。《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如果再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予以支持,则被答辩人获得双份赔偿,有违“民事赔偿填平原则”。二、本案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被答辩人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被答辩人2013年4月份入职答辩人处,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1066元、1741元、1864元、2048元、2015元、1463元、1575元、1350元。故其平均工资为16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计算前述赔偿项目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工资台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六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不属于工伤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温仕东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S244线323KM+950M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03天。2015年4月9日,博罗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D0018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的工资单,载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为1066元、1741元、1864元、2048元、2015元、1463元、1575元、1350元。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3号��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75元。2015年4月1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月工资为1575元的认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月工资的收入的证据,而本院作出(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75元,并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认定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当以1575元计算。现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相应的工伤的鉴定为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按八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1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4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月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7250元(1575元/月×30)。关于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因上述两项费用已在原告的(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3号一案中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了原告,被告不在本案中予以重复赔偿,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诉请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予以支持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云高支付各项赔偿共计4755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响水镇会永植皮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火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7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