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应,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国,男,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主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4月认识,2014年10月3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4个月,期间被告还不断的离开家。2015年3月2日(农历正月十三)晚上离家和别人出走。原告开始给她打电话她还接,和原告说咱们离婚吧。原告给被告父母亲打电话,他们说养了她的人管不了她的心,不让原告到他们家,登他们家门。原告经介绍人给了被告彩礼钱90000万,三金钱17000元,衣服钱53000元。原、被告只共同实际生活20天,被告从开始就有欺骗婚姻的行为,拿上钱就不和原告好好地生活,她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等16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合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单方无事生非、人为制造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以致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和别人离家出走及存有欺骗婚姻的行为。二、原告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的钱是90000元,其中一部分用于10000元金货、20000元衣服钱、1000元上下车钱,其他7000元,剩余的女方用于办理婚事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婚后所购金货放置在婚房内,现为男方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已全部用于婚礼及共同生活,确实不具备返还条件和返还可操作性。三、本案诉争返还的财产属目的赠与财产,在目的已实现情况下,原告不能随便行使赠与撤销权。彩礼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对价的附义务赠与。如果被告收受彩礼后不与原告结婚或者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可以主张返还彩礼,而本案不具备此情形。原告也无法提供因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彩礼返还,均无依据。四、原告的返还请求属于只能够享受权利不愿意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五、客观地说,这场短暂的婚姻中损失较大的一方是被告。被告在时间、金钱、精力上造成的消耗已无法挽回,离婚对于女性来说在名誉上损失巨大,直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3日举行婚礼,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2日晚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田某某曾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这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钱财返还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钱1.7万元、衣服钱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上述金钱的事实。其次,原、被告在婚前已经同居生活,双方的吃喝玩乐是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必要损耗。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和衣服是维系和发展当时情感的必要支出,在无书面约定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视为赠与,此种赠与是诺成性的,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购买的金货放置在婚房内,为原告占有,但作为金货的实际使用和保管人,其清楚金货的存放地点,因此其有义务证明金货现被原告占有这一事实,而被告并未完成该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约为15天,根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并结合本地善良风俗,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8.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5万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杜渊文人民陪审员  闫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