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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金印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印,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迁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锦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屈亚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金印、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陈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印、上诉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锦熔、屈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金印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在被告公司下属的迁焦餐厅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赵金印于被告公司下属的能源餐厅继续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4月21日起,原告赵金印未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赵金印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赵金印2012年4月16日起当月出勤工资为1140元、2012年5月出勤工资为1826.92元、2012年6月出勤工资为1900元、2012年7月出勤工资为1829.63元、2012年8月出勤工资为1829.63元、2012年9月出勤工资为1862元(全月出勤24.5天,9月23日前出勤17天)。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977.5元。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未补休、法定休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不存在工作加点情况。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0元。另查明,迁焦餐厅与能源餐厅财务及人员管理等同属于被告公司。2012年6月,被告公司开始为原告赵金印缴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10月,被告公司为原告赵金印增缴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赵金印2013年4月26日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116号裁决书,原告赵金印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赵金印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给付其双倍工资款24000元、加班工资和取暖费25288.98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迁焦餐厅及能源餐厅同属于被告公司下属餐厅,被告公司对两餐厅实行统一管理,原告赵金印在两餐厅之间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同属于一个劳动关系。原告赵金印于2011年9月24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赵金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赵金印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赵金印主张被告公司给付2012年9月24日以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赵金印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9月24日起算,而原告赵金印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赵金印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金印主张双倍工资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金印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18.18元(1140元+1826.92元+1900元+1829.63元+1829.63元+1862元÷24.5天×17天)。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未补休的情况,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金印双休日加班工资5909.8元(1977.5元/月÷21.75天×65天)。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91.49元(1977.5元/月÷21.75天×28天×2),扣除被告公司已给付的580元,被告公司应再给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工资4511.4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金印主张要求被告公司给付100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印主张的加点工资,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加点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金印主张的取暖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金印自2013年4月21日起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提出的与被告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收。原告赵金印提出被告公司应为其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赵金印要求被告补缴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赵金印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赵金印提出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印双倍工资差额9818.18元。二、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印双休日加班工资5909.8元。三、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06.89元。四、驳回原告赵金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负担。判后,赵金印和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金印请求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给付其双倍工资款24000元、加班工资和取暖费25288.98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交各项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应支付其一年的双倍工资24000元,而不是6个月的工资9818.187元;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15523.08元、节假日1006.89元、加点工资10394.76元、取暖补贴2400元;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终止赵金印工作的行为,是因为赵金印申请仲裁,报复的手段,用人单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院应该维护职工的合同权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应该补交齐五险一金。上诉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针对赵金印的上诉,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除了双倍工资的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外我们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不支付赵金印双倍工资。主要上诉理由是:重审认定时效的起算点错误,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赵金印的原因造成,所以不应该给付双倍工资。上诉人赵金印针对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超时用工,每天都工作8个小时以上;部分员工不按迁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按劳动法合理安排员工休息;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职工福利待遇不同。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是否应该给付双倍工资及具体数额;2、是否应该给付加班费和取暖费及其具体数额;3、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是否应该补交各项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及其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迁焦餐厅与能源餐厅同属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同属于一个劳动关系且赵金印工作具有连续性,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赵金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与赵金印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支持赵金印要求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以及认定赵金印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和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赵金印在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未补休、法定休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但是对于工作加点情况,上诉人赵金印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金印主张的取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金印和上诉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金印和上诉人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柳青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