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保青、纪明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青,纪明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保青,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明锋,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保青、纪明锋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保青、纪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吴保青伙同被告人纪明锋在济宁市东大寺古玩市场,以假的动物造型仿玉件制品冒充老玉,佯装低价交易,诱使被害人翟某上当,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0元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家人退还全部赃款。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保青、纪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的动物造型仿玉件制品冒充“老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保青、纪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保青、纪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文物鉴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青、纪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的动物造型仿玉件制品冒充“老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保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纪明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彦洁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