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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岩诉被告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岩,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赵红岩,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薛群,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赵红岩诉被告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岩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薛群以工程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薛群以周转工程款为由从原告赵红岩处借款20000元,后不久又向赵红岩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合并后即向原告赵红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赵红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在年底一次付清),用于周转工程款。借款人薛群,2013年7月14号”。但到该年年底,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条》一份;(3)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予保护;被告薛群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承诺于2013年底前予以归还。对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现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即按年6%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岩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6%利率自2014年元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前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民陪审员 杨斯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