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6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柳城。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南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劝和无效。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