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6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兵与被执行人李福和、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677-2号申请执行人王兵,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福和,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田娟,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兵与被执行人李福和、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李福和、田娟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兵欠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兵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50元,执行标的共计30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李福和、田娟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王兵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福和、田娟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福和、田娟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兵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30350元(包含执行费3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