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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华容、张抗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张抗旱,张华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庆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琼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抗旱,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容,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抗旱、张华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