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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覃荣胜与周千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荣胜,周千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覃荣胜,自由职业。被告周千洲。原告覃荣胜诉被告周千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光仁、人民陪审员冯健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丽抒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覃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千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荣胜诉称,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将人民币60000元借给被告,并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为48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曾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74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千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千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荣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千洲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覃荣胜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周千洲向覃荣胜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为4800元。还载明如果周千洲不按时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千洲偿还原告覃荣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987元,由被告周千洲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德宝审 判 员  唐光仁人民陪审员  冯健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