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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被告蔡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912。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强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年××月××日在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虽共同生育了一男孩,但由于双方性格各有差异,经常吵架,致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常无端怀疑我有外遇,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我为了逃避不幸的婚姻,于2011年起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提出条件苛刻而达不成协议。现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特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愿意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本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本人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字号湛雷民结字080705989),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已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雷州市公安局流沙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本人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男孩蔡某乙的事实。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是事实。但婚后双方感情和好并已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家庭生活困难及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所致。故为了我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孩子未来的幸福,特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告与我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我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蔡某甲对其答辩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在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尔后,为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均离开家庭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缺少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又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隔阂。尤其是双方在广州市打工期间,原告指责被告行为不端,而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此后,从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好协议。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期间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雷州市覃斗镇东湾村宅基地一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粤证字号湛雷民结字080705989),《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时虽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后已补办,故其婚姻关系已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均没有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之原告无据怀疑被告有不检行为后,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较好地沟通,消除原告的疑虑,而是又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间矛盾日益激化,自此后双方分居两地,也互不履行夫妻之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故原告为解除婚姻之痛苦,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从本案的实际状况及男孩蔡某乙身心××等诸方面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给付被告蔡某甲孩子抚养费6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男孩蔡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陈某享有对男孩蔡某乙享有探望权。四、原、被告共有的座落于雷州市覃斗镇东湾村的一座宅基地归被告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