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国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在押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四监区。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2014年10月5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三年,现在押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现被告因犯罪在押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一栋80平方米的楼(按揭贷款买的,首付110000元)、一辆电动车。被告入狱前有一辆捷达车被原告卖了16000元。原告称无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否认。被告称有存款200000元、债权100000元、债务80000元。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家庭财产中一栋楼房平均分割。被告同意抚养子女,同意原告按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子女应暂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另要求家庭财产、存款都归其所有。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结合原、被告家庭目前实际情况,子女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家庭财产争议较大,目前不宜分割。待被告出狱后再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国某某自行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刘向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