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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韩小芳与王宗成、杨振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成,韩小芳,杨振伟,谢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振伟,农民。原审被告谢光辉,农民。上诉人王宗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宗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原审被告杨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宗成系邦均镇夏各庄村村民,其家东侧为一坑塘,此坑塘北侧则为原告韩小芳娘家。被告王宗成欲清理其家东侧坑塘的垃圾,被告王宗成以每小时120元的价格雇佣使用被告杨振伟的挖掘机抓挠垃圾,被告谢光辉系被告杨振伟的挖掘机司机。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王宗成开始指挥挖掘机进入坑塘进行清理,初始时韩小芳的姐姐韩晓玲带人到达现场,以两家就坑塘存有纠纷为由要求挖掘机停止施工作业,但双方未协商一致,韩晓玲离开现场,王宗成指挥继续作业。到上午10点多钟时,王志利驾车载着韩小芳到达并将车辆停放在坑塘边的路上,韩小芳下车后即进入坑塘向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而去,阻止挖掘机施工作业,在此过程中韩小芳受伤,谢光辉之后即停止了施工作业。经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邦均派出所处理未果。当日,原告韩小芳去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左髋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韩小芳于2015年3月份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误工费2347.2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5670.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韩小芳与被告王宗成因邻里问题发生纠纷,遇事应稳妥处理,在此次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不冷静,都存在过错,原告韩小芳在明知挖掘机正在进行作业的情况下仍向挖掘机而去导致受伤,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在韩晓玲先行到场要求停止作业,被告王宗成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挖掘机继续作业,其忽视了矛盾激化的可能性,系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被告杨振伟系挖掘机所有人,被告谢光辉受雇于被告杨振伟,被告王宗成与被告杨振伟系挖掘机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挖掘机均受被告王宗成指挥,故被告王宗成就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谢光辉、杨振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6.74元,其中2419.2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7.2元,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6.48元(78.24元/天×2天),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举证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酌定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误工费156.48元、就医交通费80元,共计2912.2元。被告王宗成作为责任主体,应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成赔偿原告韩小芳医疗费24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误工费156.48元、就医交通费80元,计2912.2元的30%,即873.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小芳负担105元,被告王宗成负担45元,被告王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其在属于自己的坑中收拾垃圾,被上诉人无理取闹,挖掘机没有碰到被上诉人,对方属于碰瓷,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振伟认为挖掘机没有碰到被上诉人,本案与自己无关。原审被告谢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住房东侧的坑塘进行整理时,与被上诉人对此坑塘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在被上诉人的姐姐韩晓玲带派出所民警以及村委会的干部进行劝阻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暂停施工解决相关所有权问题,而是继续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到现场用身体阻挡施工,造成矛盾的激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外力所致,挖掘机接触被上诉人后,造成被上诉人倒地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碰瓷行为,挖掘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