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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多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现年7周岁。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知道被告有精神上的毛病,导致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鉴于被告目前的精神状况,我已无法与其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现在精神状况很好,病情肯定会治愈的。孩子现在还小,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农历五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008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乙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现在康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子,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