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吕向阳与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阳,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吕向阳。委托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南新西道19-2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8592-8.法定代表人孙彦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文东。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木厂路1号院北侧6号商业楼12层。原告吕向阳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香,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向阳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同时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李文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文东系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保函》、《放款通知单》等予以证实。其中100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4月6日到期,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不支付利息,逾期4个月未能支付利息。另1000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到期,被告自2015年2月起逾期4个月不能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本金2000万元,拖欠利息144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还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上共计2264万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之约定,非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情况,逾期利息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发生变故,导致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但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总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吕向阳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1.8%,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被告违约之后本息的应按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合同承担保证义务。3、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已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4、保函,证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放款通知一份,证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于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放款给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7、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一个月利息36万元,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欠付本息。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对以上7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同时,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东向原告出具保函,表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100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4月6日到期,另1000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保函》、《放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吕向阳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李文东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时有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该合同已过约定的履行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照合同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文东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东向原告出具保函,表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文东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向阳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文东对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史 静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