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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乾超与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超,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陈乾超,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诗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乾超诉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以及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超诉称,被告于2006年以出让方式取得通川区金龙大道南延线时尚家苑地块的使用权,进行商住房开发。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时尚家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次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时尚家苑1-3-4号门市出售给原告,该门市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92.283元,总价款136.8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34.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等。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止)。原告陈乾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时尚家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5、原告深圳农商银行账户转账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房屋编号为1-3-4,是暂定编号,在房管局备案编号是1号楼-1-5。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已占用了涉案房屋,应当视为已交付,但原告至今未缴纳相关税费。涉案房屋现在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已经被司法查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2、“时尚家苑”1号楼1层门市两次测绘资料复印件一套;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时尚家苑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的商品房位于达州市金龙大道南延线(车管所后面)时尚家苑项目的第1层3-4号,预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单价12092.283元/平方米,总金额136.8万元。实际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进行决算,甲、乙双方实行多退少补;房屋产权证由甲方统一代办,税费由双方各自缴纳。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南延线时尚家苑1幢第1层1-3-4号(暂定编号)门市(预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为12092.28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36.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房,60日内,被告从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交房时止,超过60日,原告有权退房,有权要求继续履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至交房时止;面积差异处理,以房地产产权机关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被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结算;产权初始登记: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确定出售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被告原因未得,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交付房屋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134.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70万元及66.8万元。嗣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占用了涉案房屋。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合同中的编号为时尚家苑1栋1-3-4号,房管局备案的编号为时尚家苑1号楼商业-1-5号(面积82.75平方米),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另查明,因达州市精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通川民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因阳德周、张燕与赵连贵、贺诗梅、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14-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时尚家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办理交房手续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视为被告已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占有该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暂不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是指确权之诉案件审理中,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如有被查封、冻结等情形,应中止审理。本案原告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其性质属于给付之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乾超与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达州市宏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向原告陈乾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达州市宏腾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时尚家苑1号楼商业-1-5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乾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达州市宏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