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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启富与吴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富,吴建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马启富,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建宁,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启富诉被告吴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富、被告吴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了盛世花园35#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平米15元。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人工资7300元,被告承诺于8月5日给原告结清,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宁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被告承包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找原告施工。2015年7月30日,原告带人在被告家不走,逼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4000元,扣除3300元是因为被告在中卫的工程干了三天,原告接手了,这3300元就相当于介绍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中宁县城盛世花园35#楼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平米15元。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7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8月5日给原告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份、证人马德云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宁欠原告马启富劳务报酬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扣除中介费3300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启富劳务报酬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