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业诉被告高长福、赵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业,高长福,赵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56号原告:高长业。被告:高长福。被告:赵秋兰。原告高长业诉被告高长福、赵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业、被告高长福、赵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业诉称:2012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买煤款,原告多次索要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自愿放弃索要欠款利息。被告高长福辩称:欠2万元属实,条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但没有钱还,连车肇事再做买卖,钱都赔了。被告赵秋兰辩称:我不是当事人,我不知道,没见过欠条,钱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条是不是高长福打的。2012年2、3月份我们家办事情高长福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长福、赵秋兰于2011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被告高长福因倒卖煤炭资金不足,从原告高长业处借款2万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高长业买每款2万元,月息1分”被告高长福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高长福、赵秋兰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作出处理。上述事实,原告高长业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长福向原告借款,又出具借条为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被告高长福与赵秋兰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向二被告索要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决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秋兰辩称其不知高长福借款一事欠款并非其所借一节,因二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赵秋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高长业与债务人高长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欠款应作为其与高长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福、赵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业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长福、赵秋兰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