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新丰与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丰,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周新丰。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作青。原告周新丰与被告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丰委托代理人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丰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在本厂厂区内进行污水管道改造,改造工程完成后经结算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还款所作的承诺。被告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在其厂厂区内进行污水管道改造,改造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被告承诺于一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污水管道的施工,双方亦经结算,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劳务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38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新丰劳务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宏伟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