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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被告:杨某某,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办理结婚仪式,于1997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杨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自行抚育监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开始同居,于199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杨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09年起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自行抚育监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辽中县四方台镇土耳坨村村民委员会和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提出婚生子杨冬东由原告自行抚育监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暂由原告李某某抚育监护。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