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先青诉周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4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青,周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黄先青,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陈宁,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50号福苑花园1号楼。负责人:施剑文,经理。原告黄先青与被告周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青、被告周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青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被告周陈宁驾驶车牌号为闽AQF8**小型客车,从石燕桥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矮桥村4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如不适,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3.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陈宁辩称:1、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自费药品;2、我垫付了600元;3、结合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我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核实医疗费用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周陈宁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答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答辩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其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2、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根据出院小结中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该项诉请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4、拖车费,答辩人认为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被告周陈宁驾驶车牌号为闽AQF8**小型客车,从石燕桥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矮桥村4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如不适,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3.31元。其中:1、医疗费7618.31元;2、误工费90元/天×53天=4770元;3、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5、交通费500元;7、拖车费200元。被告周陈宁垫付了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核赔医保用药目录外药费问题,因治疗原告的用药,都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未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其他疾病,并由医生根据不同病人的伤情、体质,由医生掌控。原告作为病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用药,且医保用药目录外用药,会减少医保��药目录内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在保险公司处于被告诉讼地位,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的,即为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在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仍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7963.31元;1、医疗费7618.3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二、伤残等赔偿费用6050元: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治疗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70元/天×53天=371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以80元计算,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500元;三、拖车费200元,属车辆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共计1421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及免赔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理赔14213.31元。被告周陈宁垫付款6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黄先青支付13613.31元,向被告周陈宁支付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先青各项损失14213.31元,其中支付原告黄先青136**.31元;支付被告周陈宁垫付款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