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韩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韩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志忠,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法定代表人潘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职工。原告李志忠与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韩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从事地质钻探工程工作。2014年9月,被告韩磊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称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在罕达气有探矿工程,邀约原告,原告承诺了被告韩磊的邀约,9月24日带着钻探设备和工人到达指定钻探现场。9月27日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研究总院给原告下达了钻孔施工通知书,对钻探深度、方位角、倾角、开孔孔径等技术指标都做了明确的规定。10月8日,被告韩磊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钻探协议,约定了项目目的地为罕达气,工程总量1800米钻探取心,价格为360.00元/米,以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现场技术员指定钻孔范围开始钻探,10月底,完成6个钻孔1800米的钻探工程。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的现场技术员徐国战、丁锡勤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六分钻孔终孔通知书。钻探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韩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所欠633,000.00元工程款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1.5%。被告只在4月中旬给付了2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3,000.00元及利息88,700.00元(9,800.00元×9个月),合计74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钻探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劳务的钻探情况、地点、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被告质证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认为,因为地调院并非该份证据的当事方,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项目所在地位于罕达汽镇,地调院没有位于罕达汽的施工项目,协议双方为李志忠与韩磊,与地调院无关,协议约定所有内容均不能约束地调院。被告韩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证据二、钻孔通知书1张,终孔通知书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程劳务,完成了协议约定的1800米钻心钻孔任务。被告出具的6份终孔通知书分别用的制式版面不一致有内蒙古的和黑龙江省地质调查总院。终孔通知书上有地质技术员的签名徐国战,探矿技术员是徐国战,地质技术员是被告聘请的丁锡勤,这与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有关,是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质证认为,因为地调院并非该份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中五份标有内蒙古地勘六院(六公司)的钻孔施工通知书及钻孔终孔通知书发表为内蒙古地勘六院(六公司)模板,不是地调院模板,因此与地调院无关;徐国战为地调院员工,经地调院与其核实后,此次勘探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机长王增田、安志强及地质技术员丁锡勤并非地调院职工,上述人员均为韩磊或李志忠私自所雇用,与地调院无关。另外两份印有地调院字样的钻孔终孔通知书,此通知书系地调院通知书模板,项目部或部门员工均能私自使用,并非地调院下达,并且,上面并没有地调院盖章,无法证明上述工程的发包人为地调院。被告韩磊对上述没有异议。终孔通知书和钻孔通知书都是李志忠在现场操作,这些通知书我今天第一次看见。证据三、韩磊出具欠条1份,证明韩磊欠李志忠653,000.00元,利息约定1.5%。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质证认为,因为地调院并非该份证据的当事方,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一份没有签订准确日期的与地调院无关欠条,与地调院完全没有关系,并且,欠条作为李志忠所维护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能在债权人李志忠与债务人韩磊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地调院。被告韩磊对欠条没有异议,但中间给过原告40,000.00元。被告辩称,1、地调院认为李志忠提起的诉讼主体错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李志忠对地调院的诉讼请求。地调院不受协议约束,地调院依法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4年10月8日李志忠与韩磊签订《钻探协议》,只能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主体的相对性,本案诉争标的只能基于上述协议向韩磊提起诉讼,而非地调院。其次,内容的相对性,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本案的付款义务)只能及于韩磊和李志忠。地调院不是欠条的债权债务人,不受其约束,地调院依法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没有明确日期的欠条由韩磊所打,欠条作为李志忠所维护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能在债权人李志忠与债务人韩磊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地调院。2、举证期限内,李志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罕达汽项目发包人是地调院,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地调院没有罕达汽地质勘探项目,韩磊自行联系李志忠,并与其达成协议,此项目与地调院无关;其次,韩磊系地调院服务中心员工,地调院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其个人行为,不能因其是地调院的员工,地调院就应当对其员工的个人行为负责;李志忠所述丁锡勤为地调院员工,完全不属实,系李志忠所雇,与地调院无关,而徐国战因与韩磊私交甚好,此项目为无偿帮忙;再次,李志忠提交的七份通知书中,五份系内蒙古地勘六院(分公司)的通知书,仅有两份为地调院的通知书,没有地调院的盖章,此份模板并非地调院下达,不能排除系各项目部或部门员工私自使用其模板的可能性。3、欠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对利息诉讼请求。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为约定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合同法》211条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综上,地调院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李志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由地调院给付工程款,应当驳回李志忠对地调院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磊辩称,1、2014年8月左右我跟同事还有朋友聚会时偶然得知罕达气周边有矿产异常,想通过我个人对矿区普查,我通过我同学联系到了施工方进行勘探工程。2、我在工程中所有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跟地调院没有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徐国战是我同事,他对我的工程是朋友间的帮忙。3、本金在施工过程中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共给了两笔70,000.00元,我又从李志忠拿借了30,000.00元,最后等于给李志忠40,000.00元。工程总造价64.8万元左右,减去给李志忠的40,000.00元,累计608,000.00元。之后给李志忠打的欠条里面也包含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是1.5%,但是当时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金我现在在想办法,利息我想在跟原告商量。我想通过现有的能力,来偿还我欠李志忠的钱。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韩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在罕达汽进行钻探,随后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磊签订钻探协议书,约定项目所在地为罕达汽,工程总量1800米钻探取芯,价格每米360.00元,搬迁费10,000.00元,编录费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付给原告50%、验收完毕付给原告50%。10月26日施工结束,被告韩磊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韩磊从原告处取回30,000.00元,2015年春节(2月19日)前被告韩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53,0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5%计算利息。原告起诉前,被告韩磊又付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欠款633,000.00元及利息88,700.00元(9,800.00元×9个月),合计741,7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磊签订了钻探协议,韩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劳务费应由韩磊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的工程项目,并要求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持其观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磊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取回30,0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后韩磊为原告出具了65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韩磊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义务,但应扣除被告韩磊2015年4月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双方对于欠款利息1.5%的约定,应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对适用每年或每月1.5%未做明确约定,按照习惯、双方的合同目的及欠条上的内容,应当确定违约金按每月1.5%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磊给付原告李志忠633,000.00元;被告韩磊给付原告李志忠违约金85,455.00元(633,000.00元×1.5%×9个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718,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7.00元,原告承担233.00元,被告承担10,9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庆斌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