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柏柱与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柱,卜彦起,杨薇,巩金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王柏柱,住承德市。被告卜彦起,住承德市。被告杨薇,住承德市。被告巩金春,住承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柏柱与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柏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柏柱撤回对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王柏柱负担。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