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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柏柱与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柱,卜彦起,杨薇,巩金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王柏柱,住承德市。被告卜彦起,住承德市。被告杨薇,住承德市。被告巩金春,住承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柏柱与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柏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柏柱撤回对被告卜彦起、杨薇、巩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王柏柱负担。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