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义,新平安信用社主任。被告:于乐,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乐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所属的新平安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2014年9月4日偿还1000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87.37元(算至2014年12月7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于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乐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所属的新平安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2014年9月4日偿还1000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枚、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乐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