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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智,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边东路的三角文具批发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POS机一台、刷卡小票及银行信用卡各一批。经查,棉湖镇三角文具批发商店是由被告人陈某智实际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揭西县支行申请了一部POS机并放置在该批发商店使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智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提供给陈某平、郭某杰、沈某芬、吴某桂、陈某煜、杨某雄等人刷卡套现,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06万元。其中:陈某平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5万元,郭某杰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35万元,沈某芬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5万元,吴某桂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5万元,陈某煜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6万元,杨某雄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POS商户交易对帐明细单及刷卡记录,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平、郭某杰、沈某芬、吴贤佳、陈某煜、杨某雄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陈某智犯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竟提供POS机供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金额高达人民币106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智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