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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出生。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独自驾驶渝G**×××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武隆县XX镇XX路XX汽车修理厂向乌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重庆银行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发生碰撞。袁某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等证件,便返回汽修厂取到后又到事故现场。民警在处理事故的时候发现袁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又将袁某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经武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独自驾驶渝G**×××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武隆县XX镇XX路XX汽车修理厂向乌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武隆县财政局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渝A**×××白色越野车发生碰撞。袁某认为是对方的责任,自己不应当赔偿,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等证件,担心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自己没有证件,便步行返回XX汽修厂取证件。袁某离开现场后周某某报警,袁某取到证件后又回到事故现场。民警在处理事故的时候发现袁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又将其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经武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载明:袁某出生于1972年3月1日。2.行驶证载明:渝G**×××桑塔纳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胡某某。渝A**×××纳智捷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周某某。3.驾驶证载明:袁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周某某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18年6月14日。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从公安信息网上查询并下载胡某某所有的渝G**×××桑塔纳牌小轿车以及袁某的驾驶人信息。5.酒精呼气测试单以及相关照片、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8月21日22时11分,袁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单显示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袁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抽血送检以及指认自己驾驶的渝G**×××桑塔纳牌小轿车等相关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袁某驾驶渝G**×××小型客车行至武隆县芙蓉西路重庆银行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相撞,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民警接到报警称,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袁某驾驶渝G**×××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武隆县XX汽修厂向乌江一桥方向行驶,至重庆银行前与一辆白色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巡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2014年9月4日,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对袁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8.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载明: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他堂弟袁某到XX镇参加他的生日宴,他们17时吃的晚饭,袁某当时喝了点啤酒,吃完饭,他就坐龚某某开的车回武隆县城了。后来听说当晚袁某回去之后驾驶他们修理厂的车子出了事情。1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他堂舅子袁某于2014年8月21日19时左右,在武隆县XX镇参加袁某某的生日宴,袁某喝了啤酒(因为他先下席,所以袁某具体喝了多少他不知道),后来是他开车把袁某送回武隆县城的。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渝A**×××牌照的车从乌江二桥往世纪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县财政局路段时,看见路对面有个熟人,他就将车子调头准备去打个招呼,在转弯过程中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到了他车子左边尾部,下来查看情况,他就问那个桑塔纳驾驶员怎么办,那个驾驶员就说:“你想啷个办就啷个办。”他怕和那驾驶员起冲突就去看自己的车子撞得恼火不,结果那个驾驶员就走了,然后他就报了警,交巡警来了现场之后那个桑塔纳驾驶员又回到了现场,民警就问那个驾驶员到哪里去了,那驾驶员说回去拿驾驶证去了。路边的群众在议论那个驾驶员像是喝了酒的,当时民警也感觉那个驾驶员像是喝了酒的,就叫他到警车上去测酒精。结果测出来100多的值。后来民警就把他带走了。后来他们双方都没有赔偿对方,自己修了自己的车。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1日18时许,他在XX镇参加他堂哥袁某某的生日宴会,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当时和他一起吃饭的还有龚某某等人,席间他喝了一瓶多啤酒,吃完饭,他就坐龚某某的车回武隆县城。大约22时许,他回到武隆县公安局附近的XX汽修厂,当时他就一个人开着他老板胡某某的渝G**×××黑色桑塔纳轿车到XX那里接他老婆,当车行至财政局路段时,对面时一辆白色纳智捷越野车从他对向车道倒车过来,他当时以为那辆车看到他的车子直行会让他,他就正常直行开过去,结果那辆越野车还在往他这条道继续倒车,然后他的车子的左前角就和那辆越野车的左后角撞到了,自己的车左前灯和保险杠受损,对方车辆是左后方“叶子板”受损。事故发生后,他发现对方是混社会的年轻人,他们都找他要钱,他认为这不是他的责任,不赔钱给他们。因为他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怕交警来处理事故的时候他没有证件,就步行回圣达修理厂去取,中途其他什么事也没做,拿到证件之后立即返回现场,交巡警已经在那里处理事故,民警发现他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就带他上巡逻车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他对这个结果没有异议,后来民警又带他去人民医院抽血。自己的准驾车型是A2。13.乙醇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14.提取笔录载明:2014年8月21日23时许,民警将袁某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李某用碘伏擦拭其右臂,并将抽取的血液分装于两支抗凝管内送检。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证,被告人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认为自己无责任,遂返回圣达修理厂取证件,以便交警查验,后他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的过程中发现袁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让其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测试结果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的酒精含量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抽血送检,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袁某因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