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赵芮、何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赵芮,何得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634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李兰双。被告赵芮。委托代理人李兰萍。被告何得荣。原告李静诉被告赵芮、何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双和被告赵芮委托代理人李兰萍、被告何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赵芮因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0年8月20日再次借款25000元,均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何得荣辩称,借条系伪造,借款不属实,即使该借款有也不应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赵芮向原告李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静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8月20日,被告赵芮再次向原告李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静现金贰万伍千元整”,两张借条均有赵芮签名。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引发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本院鼓楼巷人民法庭以本院(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赵芮承认借款事实,被告何得荣辩称借款不存在,但在本院(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芮、何得荣共同给付原告李静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赵芮、何得荣负担。以上由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35337.5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