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宗礼与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礼,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春斌,莫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吴宗礼,居民。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永福县苏桥镇干校旁。法定代表人王春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春斌,居民。被告莫志刚,农民。原告吴宗礼与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明权、人民陪审员刘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莫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承建苏桥工业园道路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借期1个月,月利息2%,每月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还款,利息照付,还须每月按借款数额4%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25.2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付至2015年4月28日,本金不予偿还,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春斌一个人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借款时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春斌的个人账户,被告王春斌个人与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分开独立核算,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春斌依法应以个人资产对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志刚为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80万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但尚欠借款本金29.2万元未付。因此,被告莫志刚应对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9.2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月利率按2%,违约金每月支付欠款4%,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春斌、莫志刚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借款权利义务,目前尚欠29.2万元。2、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80万元的事实。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莫志刚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承建苏桥工业园道路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借期1个月,月利息2%,每月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还款,利息照付,还须每月按借款数额4%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2万元,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春斌个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借款时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春斌的个人账户,被告王春斌个人与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分开独立核算,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春斌依法应以个人资产对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志刚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9.2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月利率按2%,违约金每月支付欠款4%,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春斌、莫志刚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莫志刚作为该借款及违约责任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春斌系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一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宗礼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王春斌、莫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计7660元,由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春斌、莫志刚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孟明权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