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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力权与赵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权,赵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力权,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洪珍,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舜,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力权与赵舜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闫伟伟、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力权的委托代理人毕洪珍、肖化兵,赵舜的委托代理人袁启睦、崔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杨力权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杨力权与赵舜签订了家具灯具订购合同,约定价款为80万元,之后杨力权付款56万元。2013年6月14日,赵舜将家具送至杨力权家中,安装后杨力权发现没有说明书、没有质量标准、没有检测报告、没有标明家具材质,每件家具都存在诸如油漆凹凸不平、家具表面起泡、喷漆损毁无法修复、抽屉合拢不全等瑕疵,无法正常使用,有一部分家具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生产,所有家具气味刺鼻难以忍受。杨力权将其中的一件送至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以下简称检验中心),结果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现杨力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已解除;返还货款56万元;赔偿损失57660元(包括租金43200元、搬运费11360元、公证费3100元),要求赵舜承担本案诉讼费。赵舜答辩并反诉称:提供的家具并无不质量问题,均是按照杨力权的要加工制作的,所以没有合格证书,但是家具和灯饰均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故不同意杨力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杨力权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杨力权针对反诉答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同意继续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赵舜与杨力权签订了《红玺台27**#2801#家具灯饰订购合同》,杨力权向赵舜购买鞋柜、长凳、花架等家具和灯饰110件家具,其中2701房间的家具46件共359485元、灯具10件共63290元,合计422775元;2801房间的家具44件共338670元、灯具10件共81990元,合计420660元。两套折后80万元。家具为实木框架,实木材质为桦木,以上报价含300元一米以内进口布料、进口滑轨、高档五金件,不含税包含包装、运输及安装费;订金为折后总价的百分之七十,全部货物进场安装完毕,经客户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余款;生产期为收定日起60天。同日,杨力权支付了56万元货款。2013年6月中旬,家具进场并安装完毕。6月24日,杨力权委托律师向赵舜发出律师函,称家具没有说明书、没有生产家具产品的质量标准、没有检测报告、没有标明家具所用材质,每件家具都存在有其凹凸不平、家具表面起泡、喷漆损毁无法修复、抽屉合拢不全等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并且有一部分家具未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所有家具气味刺鼻无法忍受。经多次沟通赵舜不能修好家具也不同意更换,更不同意退货。要求赵舜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杨力权提供所有家具及灯饰的使用说明书、生产该批家具所用的产品质量标准、家具质量检测报告、家具所用材质及检测报告;立即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并向杨力权支付5万元违约金;如不能提供上述文件并及时更换家具则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购合同。2013年7月20日,杨力权向赵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赵舜对律师函未予答复,根据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赵舜提供的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即日起解除,要求赵舜三日内将家具款退回并将家具拉走,如三日内拒不退款并将家具拉走,杨力权将联系工人和仓储企业将家具移出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由赵舜承担。2013年12月17日,杨力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2801号房屋的家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对其中的部分家具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部分家具存在起鼓、开裂等问题。花费公证费3100元。2013年12月18日,甲方北京基正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杨力权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大官庄村的仓库租赁给乙方,租期一年,租金每月7200元。杨力权将2801室内的家具搬至承租的仓库内,2701房间的家具仍在房间内。诉讼中,杨力权申请就涉案的家具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是否符合《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主要材质是否为桦木,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是否超标。赵舜同意杨力权的鉴定申请,双方选定了检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检验中心随机抽取了其中的七件家具进行了鉴定,其中电视柜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检测合格,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玄关柜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检测,所检项目中一般项目有2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翘曲度、外观木工贴面严密、平整不应有明显透胶),其他项目均合格,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床头柜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检测,所检项目中一般项目有2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分缝、零部件的结合应严密牢固),其他项目均合格,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床头柜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检测,所检项目中一般项目有1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分缝),其他项目均合格,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花架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检测,所检项目中一般项目有2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木工要求贴面应严密、平整,不应有明显透胶,零部件的结合应严密牢固),其他项目均合格,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梳妆台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甲醛释放量、重金属含量检测,所检项目中基本项目有1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封边、包边不应出现脱胶、鼓泡或开裂现象),判定为不合格品,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餐桌的检验结论为:产品形状和位置公差、外观要求,所检项目中一般项目有1项不合格,基本项目有2项不合格,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不能称为桦木。检验中心在鉴定材质时取样的部位均为面板。杨力权交纳了46400元鉴定费。另查一,杨力权曾单方委托检验中心对床头柜进行了检验,2013年6月25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送检的床头柜甲醛释放值为1.6mg/L,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5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二,赵舜原系东莞市横沥顺寓五金灯饰厂业主,后东莞市横沥顺寓五金灯饰厂于2015年5月被注销。上述事实,有杨力权提交的订购合同、律师函、付款凭证、收据、检测报告、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租赁协议、公证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舜与杨力权签订了《红玺台27**#2801#家具灯饰订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赵舜提供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杨力权向赵舜购买了灯具和家具,杨力权未对灯具提出质量异议,争议为家具的质量是否合格。为了确定家具是否合格,经杨力权申请本院委托检验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由于双方买卖家具有83件之多,无法每件检验,检验中心采取了抽样的方法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抽取的7件中有2件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有4件存在一般项目不合格事项,只有1件无任何瑕疵;7件家具的甲醛检测未见异常;材质检测结果均为纤维板。关于家具的空气检测是否合格的问题。杨力权主张其在起诉之前对涉案家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释放量不合格。但是杨力权的检测系其单方委托,且并未对抽样的过程进行公证,故无法确定其送检的家具是否为涉案家具,对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进行了鉴定中,家具的空气检测合格,故杨力权提出涉案家具甲醛释放量超标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具的材质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家具为实木框架,实木材质为桦木,检验中心采样时选取的部位为家具面板,检验结论为纤维板。按照常理,家具由框架、面板、门板、旁板等组成,双方合同中约定家具为实木框架并非全实木家具,故面板为纤维板并未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对家具材质的约定,不能据此认为家具的材质不符合约定。杨力权提出涉案家具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具的加工工艺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检验报告,抽取的7件家具中有2件不合格、有4件存在一般性瑕疵、有1件合格。存在工艺瑕疵的产品的问题主要是翘曲度、分缝、零部件的结合严密度不合格,贴面鼓泡及裂纹等问题。虽不影响家具的使用,但家具翘曲、贴面鼓泡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家具的外观。关于杨力权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杨力权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经鉴定大部分家具存在加工工艺的瑕疵,但是检验中心并未确定此部分家具为不合格产品。故杨力权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力权要求返还家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80万元的合同款包括灯具及家具,杨力权并未对灯具提出质量异议,按照优惠比例家具部分价款为662200元。涉案家具有90件,无法逐一进行鉴定,只能采用抽样的办法确定家具是否合格,根据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的比例为28.57%、存在质量瑕疵的比例为57.14%、完全合格产品仅占14.29%,虽然大部分家具存在瑕疵,但是并未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故杨力权要求全额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不合格家具的比例、存在工艺瑕疵家具的比例、家具留存于杨力权处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杨力权仍有24万元货款未付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赵舜向杨力权返还家具款91100元,家具涉案家具仍归杨力权所有,杨力权无需再行向赵舜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杨力权要求赵舜赔偿租金、公证费、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数额过大,本院酌定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力返还货款九万一千一百元;二、赵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力赔偿损失四万元;三、驳回杨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杨力权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赵舜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赵舜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万六千四百元,由杨力权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赵舜负担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