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78,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高要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27日止。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15年2月至同年4月17日期间,驾驶其购买的丰田牌粤E×××××号大霸王汽车分别窜至高要市白土镇雕广场侧、白土镇思礼瓦厂门口路段,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车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大霸王汽车一辆;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梁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勘验、检查笔录。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莫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有被判决有期徒刑的劣迹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暂存公安机关的丰田牌红色大霸王汽车一辆,是被告人自行在向他人购得后没有过户,也没有年审的限制使用车辆,且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悬挂粤E×××××号牌丰田牌红色大霸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