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廖秀方、蔡文超等与何汉文、玉林运美北林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何汉文,玉林运美北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廖秀方,农村居民。原告蔡文超,农村居民。原告蔡文珍,农村居民。原告蔡文凤,农村居民。原告蔡文龙,农村居民。原告蔡文彪,农村居民。原告蔡文清,农村居民。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汉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妙玲,城镇居民。被告玉林运美北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缪贵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该公司员工。原告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与被告何汉文、玉林运美北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文超、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武、被告何汉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妙玲、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林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何汉文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1377KM+20M处与原告亲人蔡芝才驾驶欧意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蔡芝才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蔡芝才和被告何汉文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65元×10年=75650元。2、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元×2×3人×3次=2160元,误工费:74.17元×6天×7人=3115.14元。5、原告廖秀方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675元×17年÷7人=16210.71元。6、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共2000元,损失合计157559.85元。由于被告何汉文驾驶桂K-×××××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12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5559.8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汉文、被告北林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各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6月8日容县公安局绣江派出所和励志村委会共同出具户籍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是受害人蔡芝才的近亲属关系,是赔偿权利人。3、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等事实。4、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蔡芝才因交通事故颅脑、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致死亡的事实。5、2015年6月25日励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廖秀方因丈夫蔡芝才死亡受到打击,患脑梗死、高血压病入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6、车票、广西容县通俊毛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造成误工情况。被告何汉文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损失是不合理的、有些是过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160元,没有提供相应正式交通费发票,也没有事实依据,我不认可。原告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15.14元过高,最多以3人3天计算为667.53元。原告廖秀芳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丈夫事故受害者蔡芝才本身就是依靠子女扶养的老人,没有扶养的法定义务,其子女才是扶养义务人,所以对原告方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管费票据,我方不认可。我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等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再由我按5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给原告方。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拖延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方提起本民事诉讼,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方,而原告方的损失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应由原告方返还此费用给我。我因本起交通事故也受到损失,其中损坏更换配件费1450元、修理费860元、施救费和保管费2230元、营运损失32000元(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客车维修好之日2015年6月5日共停运32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包含该客车平均每天保险费用158.46元,该车每年交保险费用57839.08元),以上损失共36540元,按原告方承担50%民事责任计算为18270元。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何汉文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汉文个人身份证、被告何汉文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何汉文个人身份情况和具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合法资格等事实。2、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合法登记,是属于营运车辆的事实。3、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卡、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实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保险情况。4、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保管费发票二张、事故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配件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何汉文因本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何汉文在2015年5月4日已经垫付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方。被告北林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辩称,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我公司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是事实。我公司对原告方诉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诉请赔偿的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交通费216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方诉请赔偿的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115.14元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以3人分别计算5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5000元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事故受害者蔡芝才已是年满69周岁的老人,需要其子女抚养的老人,没有能力抚养他人,原告廖秀方应由其六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所以原告廖秀方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方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共2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判决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77KM+20M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岑溪,西往容县,为一级道路,水泥路面,有道路中心隔离带,路面平直,路口有人行横道线。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何汉文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于10时08分到达上述地点时,适遇蔡芝才驾驶欧意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右前方路边横过道路左边也行驶到此处,两辆车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蔡芝才在现场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5月28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何汉文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蔡芝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何汉文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同等过错,蔡芝才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何汉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蔡芝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查明蔡芝才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蔡芝才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蔡芝才的损伤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其死亡原因符合颅脑、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所致死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蔡芝才出生于1945年6月24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励志村下武曲队23-1号的农村居民。原告廖秀方是蔡芝才的妻子,蔡芝才与原告廖秀方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均已经长大成年。蔡芝才父母亲已去世多年。被告何汉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1A2。交通肇事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北林客运公司,此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汉文,被告何汉文将其客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北林客运公司名下,此客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北林客运公司为其上述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9月7日,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方因亲属蔡芝才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7559.85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给七原告;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35559.8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七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汉文、被告北林客运公司赔偿给七原告。根据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七原告因亲属蔡芝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650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4、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2.59元,以上损失合计10167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汉文已预付款项21318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何汉文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蔡芝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何汉文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同等过错,蔡芝才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同等过错,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由蔡芝才和被告何汉文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提出事故发生时蔡芝才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应改变认定由被告何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才合理,这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七原告因亲属蔡芝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蔡芝才和被告何汉文各自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汉文驾驶的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蔡芝才和被告何汉文各自承担此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汉文负责赔偿给七原告。至于七原告因亲属蔡芝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蔡芝才的户籍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蔡芝才已年满6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蔡芝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11年,应计算为83215元,原告方只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75650元,这是原告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蔡芝才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蔡芝才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3424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应以三名亲属按三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此误工费应计算为667.53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廖秀方已经年迈,是需要其子女赡养的老人,原告方也没有举证原告廖秀方事实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所以应以其余六个子女计算此项误工费,并以每人各自计算三天,此误工费应计算为1335.0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16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以交通费6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对于原告廖秀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蔡芝才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本身是需要子女赡养的老人,所以对于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和保管费共2000元,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收据证实,被告方又不认可,本院对这些损失无法认定,所以对原告方的这三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七原告因亲人蔡芝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16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七原告的亲人蔡芝才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蔡芝才和被告何汉文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何汉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7000元为宜。七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75650元、丧葬费23424元、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2.59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何汉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18676.59元,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七原告的民事责任。对于七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获得赔偿其余损失8676.59元,根据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蔡芝才和被告何汉文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被告何汉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损失为4338.30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又因被告何汉文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所以,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338.30元给七原告。对于被告何汉文已预付款项21318元,由于原告方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已从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获得赔偿,原告方再占有此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方应返还这21318元给被告何汉文。被告北林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对于被告何汉文辩称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包括客车更换配件费1450元、修理费860元、施救费和保管费2230元、营运损失32000元,共36540元,要求原告方赔偿其中损失18270元,对此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汉文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38.30元给原告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三、原告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返还预付款项21318元给被告何汉文;四、驳回原告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廖秀方、蔡文超、蔡文珍、蔡文凤、蔡文龙、蔡文彪、蔡文清负担473元,由被告何汉文负担12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