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家人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锦绣新城南门欲乘车回家,因姬某驾驶营运电动三轮车途径此处未停车,张某遂将该车拽停,将车门踹掉后,又对姬某进行殴打,并驾驶该车将其撞倒,致其右手第四指远节基底部背侧骨折,S5椎体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姬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姬某各项损失共计1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人民陪审员 王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