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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富窈与李开明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富窈,李开明,刘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彭富窈,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波,马边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明,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刘玥,女,汉族,1991年2月2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相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华,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彭富窈诉被告李开明、刘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富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李开明、刘玥、被告鼎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富窈诉称,2015年2月28日,李开明驾驶吉利JL7152D轿车,由马边县下溪乡方向往马边县城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287公里+500米处,与刘玥(车主为刘玥父亲刘宗祥)驾驶的川LDL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蓉、彭富窈)相撞,造成彭富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富窈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彭富窈被送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经过33天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术后取出内固定需8,000.00元,后期若出现骨头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可能需要行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3.5万-6万。2015年7月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富窈被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李开明所驾驶的车辆在鼎和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玥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两车都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26,796.95元,误工费27,622.76元,护理费4,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820.00元,就餐费465.00元,住宿费376.00元,复查费300.00元,共计298,8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财保辩称,被告李开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10,000.00元的医疗费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以110,000.00元为限,超出部份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开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代为承担。根据交强险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第27条规定了我公司只承当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理赔,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费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7,524.00元。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偏高,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我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以就医的时间、次数及交通费发票为准,我方酌情认可1,00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我方对就餐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开明所持有的的保单上面明确载明,重要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义务。我方所主张的扣除20%自费药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所以我公司没有特别提示的义务。我公司与被告李开明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李开明应当知道保险条款。关于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开明辩称,关于鉴定费和鼎和财保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我方未在保险单上看到该条款的相关约定。我的保险单是在买车的时候由卖车方代办的,当时卖车方只给了我保单,至于保险条款我不清楚是否给了我,所以对自费药的扣除约定我不清楚。关于诉讼费,因本案共有四被告,诉讼费应由四被告分担。其他的意见与鼎和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玥辩称,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本案的投保方系被告刘玥的父亲刘宗祥,该车辆是刘宗祥所有,刘玥有驾驶证,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本案中原告系刘玥车上人员,故我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我方与被保险人刘宗祥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3项明确载明仲裁及诉讼费或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的意见与鼎和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李开明驾驶川AB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边县下溪乡方向往马边县城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287公里+500米处,与刘玥(实际车主为刘玥父亲刘宗祥)驾驶的川LDL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蓉、彭富窈)相撞,造成川LDL1**号车辆上彭富窈、刘玥及案外人陈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富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彭富窈受伤后被送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紧急,当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26796.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1年半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彭富窈的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IX(玖)级。被告李开明驾驶的川AB00**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300,000.00元。被告刘玥驾驶的川LDL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富窈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分公司员工,2014年年收入为56,058.73元,2015年3月的工资为3,054.50,4月的工资为3,889.04元,5月的工资为1,393.54元,6月的工资为1,393.5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救护车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双方确认护理费为4,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0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97,524.00元,交通费为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述请求。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刘玥(本案被告)和陈蓉不愿提起诉讼,也不需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并一并处理相关保险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病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票据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富窈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开明驾驶的川AB00**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购买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开明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玥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开明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开明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上并无投保人签字,未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的份额,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鼎和财保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足额赔偿,不应扣除自费药。被告刘玥驾驶的川LDL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玥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份由刘玥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7,096.95元。二、误工费,原、被告认可误工天数为129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2014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减去受伤期间(即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来补差,原告彭富窈2014年度的工资总额为56,058.73元,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总额为9,730.62即误工费为(56,058.73元÷365天-9,730.62元÷122天)×129天=9,524.07元。三、护理费,原、被告认可为4,121.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认可为1,020.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认可为97,524.0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因为有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可。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八、鉴定费500.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原、被告双方认可为1,000.00元。十、就餐费465.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十一、住宿费376.00元,本院凭住宿费票据予以支持。十二、复查费300.00元,本院凭正式票据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为:155,462.92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应当承担的为36,416.9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复查费),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为119,045.9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余下项目),原告彭富窈在川AB00**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比例为1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5,462.92元,应当由鼎和财保在商业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4,824.04元,被告刘玥承担30%的赔偿责任10,638.88元。被告刘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份638.88元由刘玥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富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144,824.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富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三、被告刘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富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638.88元;驳回原告彭富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9.16元,由原告彭富窈承担1,386.80由被告李开明承担1,051.65元,由被告刘玥承担45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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