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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步行返回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新溉大道X号(即重庆市江北区鲁能星城X街区)的住处,途径鲁能星城X、X、X、X街区交界处时,周某认为路边车辆乱停乱放,为泄愤而用石块刻划沿途停放的车辆车身,致被害人陈某、梁某等30名被害人停放的30辆小型汽车引擎盖、车门、车尾等部位漆面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锁定了周某。2015年5月2日,周某在亲属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周某赔偿了全部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6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