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小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效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董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小字第84号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纪超。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效龙(又名董晓龙),男,汉族。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效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董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的企业,被告董效龙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根据原告公司规定,业务员外销货物由公司与业务员进行结算,业务员负责与客户结算。2015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物价值为7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一共干了两个半月,原告的公司制度是从来不撤欠条,钱我已还过原告,但欠条没有收回,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效龙是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5月22日,被告董效龙从原告处赊走750元的货物,并于当日向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期间被告董效龙从原告处离职。诉讼中,被告称其已经还清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董效龙欠原告货款75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还清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效龙偿还原告濮阳县巨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