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博平与张金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蔡博平,工人。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栋,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原告蔡博平与被告张金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博平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博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5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金栋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辩称:因张金栋无证驾驶在太平河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太平河北分公司对三者人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太平河北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请保留太平河北分公司向车主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因一起事故导致二人受伤,请预留另一人伤的交强险份额。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05分,被告张金栋无证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利民路与捷克路交口处,与沿捷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蔡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蔡博平及其乘车人张桂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博平、张桂萍无责任。冀J×××××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金栋,该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博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双手多发皮擦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外伤,2013年11月14日13时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5日8时出院,2013年11月15日10时45分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4日9时58分出院,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医疗费:22267.57元(中捷医院4704.88元+市医院17562.69元)。证据是中捷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黄骅市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误工费:7342.8元。蔡博平工作单位河北新宝经贸有限公司,月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为16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1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24日,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四、护理费:380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曰勇一人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26.7元/天,护理时间住院30天。证据是户口页、户籍证明信。五、残疾赔偿金:20372元。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0.1。证据是鉴定书一份、身份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某某,2001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父母二人扶养,8248×6÷2×0.1=2474.4元,证据是户籍证明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八、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九、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057.77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具体停发多少钱,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当不超过9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份,因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的鉴定系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原告做伤残鉴定时的时间间隔未满6个月,视为治疗未完全终结,因此作出的伤残等级不能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伤残等级无法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在此不予质证。鉴定票据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的质证,原告补充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时间间隔未满6个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驾驶人员无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以无证拒赔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规定,驾驶人在逃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经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本案另一伤者张桂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61062.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22267.57元。第二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误工收入,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0天=5066元。第四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确定为46239元/365天*30天=3800元。第五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第六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某某,2001年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按照上年度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8248元*4年*0.1/2人=1650元。第七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金栋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为6000元。第八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800元。第九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蔡博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267.57元,由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一伤者张桂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25267.57元÷(25267.57元+61062.52元)×10000元=2926.9元,剩余22340.67元,由被告张金栋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7888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博平,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蔡博平损失40815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博平各项损失合计40815元;二、被告张金栋赔偿原告蔡博平各项损失合计22340.67元;三、驳回原告蔡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蔡博平承担43元,被告张金栋承担2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