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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黄殿有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有,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黄殿有,男,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原告黄殿有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有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殿有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干活时从梯子上坠落。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左侧丘脑、破入脑室)、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右肩背部擦伤、双肺肺炎、右肺肺脓肿。2013年2月26日,原告转入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出院。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的鉴定结论为:1、黄殿有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伤残六级。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5、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更换年限三年,每年维修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1,784.85元,被告已付15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回家修养期间,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未果。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84.85元、伤残赔偿金86,5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护理费237,38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56.52元、住宿费1,440.00元、残疾器具费5,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计573,85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审后提供的答辩意见为:黄殿有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1月11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2月26日,治疗终结。就黄殿有诉讼请求医疗费等项,我们认为:公司自黄殿有入院,对其所花医药费23,321.85元已按医保承担比例上限承担172,658.16元。《工伤保除条例》明确规定,非工伤保险承担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各承担50%,故黄殿有索要医疗费差额部份,于理无据,公司不会承担。黄殿有伤残赔偿金86,590.89元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过抢救48小时之外脱离危险的,不能视同工伤,按照疾病处理。工伤职工鉴定权力机关为长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黄殿有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公司不予认同。因此,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用共计492,073.23元,既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过抢救48小时之外脱离危险的,不能视同工伤,按照疾病处理,那么上述费用,企业无责任和义务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1月11日,原告工作时从梯子上坠落。同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左侧丘脑、破入脑室)、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组)、右肩背部擦伤。入院时医嘱为重症监护。2013年1月22日的医嘱为特级护理。2013年2月16日的医嘱为一级护理。2013年2月25日的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左侧丘脑、破入脑室)、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组)、右肩背部擦伤、双肺肺炎、右肺肺脓肿。出院医嘱为:1、专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1个月后复查;3、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14,876.39元。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吉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入院诊断为脑出血、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出院诊断为脑出血、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肝囊肿、肝血管瘤,医嘱为陪护一人、出院后“1、控制血压,坚持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做功能练习。3、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6,908.46元。2014年10月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脑出血与此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的鉴定意见为:“1、黄殿有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黄殿有此次外伤达六级伤残。3、黄殿有目前状态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4、黄殿有目前状态已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黄殿有目前状态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为1500元人民币,更换年限为3年,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维修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另查,原告之妻何文玲生于1951年10月6日。原告与何文玲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大学第三临床医院招待所出具的住宿发票16张,合计金额1,140.00元。再查,本案庭审后,本院就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调取了被告财务帐目,帐目记载借据5份,合计金额为163,000.00元。原告之妻何文玲对其签字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对其余非其签字的借据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相关规定,我国劳动者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因此,原告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中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问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1,784.8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150,00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了医药费172,658.16元。被告帐目记载金额为163,000.00元,但除10,000.00元借款凭证为原告之妻签字外,其余非原告方签字,原告对此持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为15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医疗费81,784.85元。伤残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7,727.26元(9,621.21元/年×12年×50%)。护理费用问题。原告共住院124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465.16元(108.59元/天×124天)。依相关资料,原告伤残时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5.3岁。因此,原告护理期限等暂按7年计算。《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项内容为:“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依涉案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伤情达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即本次判决确定的护理依赖费用为221,957.96元(108.59元/天×365天×80%×7年)。7年后,原告就护理依赖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暂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5.80元(7379.71元/年×7年÷5人×50%)。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残疾器具费4500元(1500元/次×3次)、残疾器具维修费1050元(1500元×10%×7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属护理费范畴,因此,原告住宿费14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殿有医药费81784.85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65.16元、护理依赖费用221,95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5.80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残疾器具费45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计453,051.03元。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负担8095元、原告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威& # xB;人民陪审员 姜   树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