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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与严定辉、李娟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严定辉,李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潘滔,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定辉,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李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严定辉、李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定辉、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诉称:两被告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委派的律师担任该案的诉讼和执行代理人,遂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按被告所获赔偿款总额10%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13年12月18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以(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向李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支行的账户62×××62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止);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定辉、李娟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2013)穗格律民字第81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委派律师担任该案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汪助干律师担任该案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按甲方所获赔偿款总额10%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相关争议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李娟,身份证号码××;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赔偿李娟各项损失11万元等。该案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李娟;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调查了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对李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载明因(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李娟支付11万元等,支付时间2015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有关约定均应依约信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资料主张双方约定的代理事项一审、二审已经结束,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依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查了解到生效判决确定的案款等已由保险公司向李娟履行完毕,案款金额为判决书确定的11万元,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11万元×10%)。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无依据,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定辉、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严定辉、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严定辉、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吕晓莹 更多数据: